
安宫牛黄丸被誉为中风昏迷、高热惊厥等急危重症的中医急救名药。然而,该药却成为不法分子眼中牟取暴利的工具。近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涉案金额巨大、销售范围广泛、情节特别严重的生产、销售假药案,以司法利剑斩断伸向急救药品安全的罪恶之手,坚决守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底线。

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某某委托他人(另案处理)非法制造假冒某公司生产的安宫牛黄丸的包装盒、标识、防伪二维码等配材,并利用这些配材自行生产假冒安宫牛黄丸。生产完成的假药通过多层销售网络向下扩散。
张某某明知系假药仍大量购入并销售给其他下家从中牟利。后假药在终端市场继续被层层加价转售,黄某某和另外十人(另案处理)在明知所售药品为假药的情况下,继续以微信等网络销售方式向熟人或不特定消费者进行销售,形成了覆盖生产、技术支持、多级批发、终端零售的完整犯罪链条。
生产及分销人员大多为医药代表或具有相关医药行业背景,在推广过程中,利用专业知识与职业身份获取客户信任,并以“原厂直销”等话术解释与正品间的价格差异,最终诱使消费者购买。
裁判结果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四年不等,并处罚金。
此外,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及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销售假药的行为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造成药品安全重大损害风险,危害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等3人支付公益损害赔偿金2100余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对张某某等三人的定罪量刑。
判决均已生效。
法官说法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王洁
本案系一起生产、销售假冒知名品牌药品“安宫牛黄丸”的链条式犯罪案件,犯罪网络覆盖范围广,社会危害性大。涉案人员大多具有医药代表等专业背景,利用其职业身份获取消费者信任,犯罪手法隐蔽、欺骗性强。
本案中,被告人为压缩生产成本获取高额利润,制售的假药缺乏安宫牛黄丸中的核心成分天然牛黄、麝香等物质,故并不具备在突发热闭中风、脑部炎症等危急病症时阻隔病程的急救功能。涉案假药直接流向消费者,不仅严重侵犯了企业信誉与知识产权,更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破坏了药品安全监管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一个健康有序的营商环境,建立在市场主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基础之上。朱某某等人以假充真、层层分销,利用职业背景获取信任,这种“劣币驱逐良币”的非法行为,不仅挤占了守法药企的市场份额,更侵蚀了消费者对药品市场的整体信任感,损害了正规医药企业的品牌价值和创新动力。
法院通过依法严惩制假售假各环节犯罪分子,实现了对假药犯罪“产、供、销”全链条的精准打击,既有力震慑了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活动,也为净化医药市场环境、维护公平有序的营商环境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彰显了司法机关严厉打击制售假药犯罪、坚决维护药品安全和公众健康的坚定决心。
法官提醒,药品的真伪与疗效直接关系到患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相关行业从业者必须严守法律底线和职业道德,任何为牟取非法利益而铤而走险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严惩。消费者购买药品务必通过医院药房、连锁药店官方门店、授权电商平台等正规渠道,切莫轻信“特价”“代购”;同时,应提高甄别药品真伪的能力,通过药品追溯码、防伪标贴、外观等特征仔细辨别,若发现疑似假药、劣药,应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药监部门及公安机关报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引发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二)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三)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四)根据生产、销售、提供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条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致人重度残疾以上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
(五)引发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六)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七)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八)根据生产、销售、提供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等,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来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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